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,學校教評會審議案件,未作為解聘、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議,應報教育局認定
一、依據教育部110年8月1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95116B號函及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。
二、查教師法第26條第2項立法理由,係為(舊)教師法僅規定「作成」教師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,始報主管機關核准;容易被誤解為「學校未作成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,即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」之情形。為避免實務上教師符合「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」之情形,學校未依規定召開教評會,或教評會未依規定審議或決議,致主管機關無法依職權審查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妥適,爰教育部增訂教師法第26條第2項定。
三、依此,請各校遇有教師涉及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,已由具備調查機制之會議(如:校事會議、教師專審會、校園霸凌因應小組、性平會、或其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)調查屬實後,作成解聘、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議,而教評會卻未依規定召開、審議或決議時,學校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及調查資料報教育局審查,俾利落實教師法立法精神及符合法律規定。
二、查教師法第26條第2項立法理由,係為(舊)教師法僅規定「作成」教師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,始報主管機關核准;容易被誤解為「學校未作成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,即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」之情形。為避免實務上教師符合「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」之情形,學校未依規定召開教評會,或教評會未依規定審議或決議,致主管機關無法依職權審查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妥適,爰教育部增訂教師法第26條第2項定。
三、依此,請各校遇有教師涉及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,已由具備調查機制之會議(如:校事會議、教師專審會、校園霸凌因應小組、性平會、或其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)調查屬實後,作成解聘、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議,而教評會卻未依規定召開、審議或決議時,學校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及調查資料報教育局審查,俾利落實教師法立法精神及符合法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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